(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8号原告董XX诉被告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周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8号原告董XX,女,193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3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吉洲路XXXX。委托代理人肖XX,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6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XXXX。系原告董XX之子。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1939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3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江口路XXXX,现住广东省天河区龙口西路伊顿XXXX。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湖南省道县人,原住湖南省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建设居委会XXXX,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伊顿XXXX。系被告周XX之女。原告董XX诉被告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5)道法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XX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道法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肖XX、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系继姊妹关系,董望月系原告亲生父亲,继母李春春是被告的亲生母亲,1948年被告母亲李春春(其丈夫去世多年)与原告父亲董望月(1941年丧偶)就组建了新的家庭,被告及弟弟周苟胜(因病于1957年去世)随母亲到原告家生活,当时是租刘景秀位于“板板桥老街”的房子,原、被告与继母和继父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1955年,原告的父亲要求肖斌荣买下租住的刘景秀的房屋,作为与原告结婚的条件,肖斌荣同意以当时的货币60万元买下该房屋。1956年,原告结婚后一直在所购买刘景秀的房屋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被告1957年结婚,被告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生活一年多后与前夫离了婚回湖南,但未与父母一起生活。1961年被告与周先维结婚(在外租房居住),先后生下三个小孩。1975年1月8日周先维因公死亡后,三个小孩才送回到原告的父亲、继母身边带养。1970年防洪移民,原告的父亲、继母从“板板桥老街”移民到大寨路159号生活,原告夫妇则在红星街租房居住。1980年8月,原告夫妇一起调动至江西吉安工作,几个小孩也随原告夫妇至江西。1978年被告抛下三个小孩外出,一直到1982年回道县接二个女儿到溆浦县生活。期间,原告夫妇为减轻父母的经济负担,每月多付30元及30斤粮票,有时拿原告家的粮食本买米接济侄儿、侄女。原、被告离开道县后,原告的父亲与继母仍在大寨路159号生活。1981年原告的父亲患病来江西吉安家,治疗一段时间返回道县。1983年原告的父亲又患病来到吉安,最终于1985年5月病逝于吉安。当时原告的父亲所在的日杂商店给予的医疗费、安葬费由继母李春春领取,1988年父亲所在单位解散,所分得资金也由继母李春春领取。1990年,原告夫妇来道县参加叔叔董望云的葬礼,接继母去江西养老,她不愿意去,当时原告给了她500元生活费,此后,原告每次回道县时都去看望继母,并给了一定钱物。2012年继母在广州去世,董、肖两家均派人参加吊唁。父母留下的遗产位于原大寨路159号的房屋,原、被告一直未作分割。为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原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现月岩西路27号)房屋。被告周XX辩称:本案涉及所谓的法定继承财产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所有权人系被告周XX,从本案的所有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属于或曾经属于董XX所有。事实上,该房产始终都属于被告周XX。既然该房屋不属于董望月、李春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法定继承就不可能发生;从现有证据证明,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于1988年7月5日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至今已远远超过了20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职工鉴定表,证明原告与董望月是父女关系,与李春春是继母继女关系;2、吉安县经济贸易公司关于董XX的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1;3、道县日杂商店杨怀祥写给董XX的书信,证明李春春领取了董望月的安葬费、医药费;4、房屋登记发证资料,证明周XX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5、原告的退休证,证明原告的退休情况;6、证人董玉花、董桂生的证明,证明作为遗产的房屋一直由伯父居住;7、安葬董望月的开支情况清单,证明原告父亲去世的所有开支费用均是原告夫妻支付;8、道县商业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董望月的基本情况和死亡时间;9、证人王云清的证明,证明李春春与董望月结婚时带有一子一女到董家生活;10、干部卡片,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1、工人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时间。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3讲的房子与本案标的不一致,而且当时新中国已经成立,证明1956年怎么可能用60万旧法币买房子;证6与本案无关;证7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9董玉花与董桂生出具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父亲单位有房子,住在狮子岭。本院对原告董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2、4、5、8、10、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7、9有异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6系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被告周XX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证人张铁狗的证言。3、证人周永兴的证言;4、被告的陈述。5、房产登记资料。本院对原告董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李春春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该行为属于一种赠与性质行为,同时该行为属于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李春春将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和自己应该继承董望月的份额赠与给周XX,是李春春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权利,视为李春春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具体行为,具有合法性。而李春春在董望月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将与董望月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董望月的一半、本应由自己和董XX、周XX共同继承的份额赠与周XX的行为属于财产共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剥夺了董XX的合法继承权,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4系被告陈述的内容,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XX于193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周XX于1939年9月19日出生。1948年被告母亲李春春(原与他人结婚,生育了周XX及周苟胜,李春春的丈夫去世多年)与原告父亲董望月(1941年丧偶)结婚,组建了新的家庭。被告周XX及弟弟周苟胜(因病1957年去世)随母亲到原告家生活。原告董XX与被告周XX系继姊妹关系,当时董望月、李春春租刘景秀位于“板板桥老街”的房子居住。1955年,原告董XX的父亲要求肖斌荣买下租住的刘景秀的房屋,作为与原告结婚的条件,肖斌荣同意以当时的货币60万元买下该房屋。1956年,原告结婚后一直在所购买刘景秀的房屋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被告1957年结婚,被告周XX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生活一年多后与前夫离了婚回湖南。1961年被告与周先维结婚,先后生下三个小孩。1970年因防洪移民,原告的父亲、继母从“板板桥老街”移民,从“板板桥老街”移民到原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月岩西路27号。原告夫妇则在红星街租房居住。1975年1月8日被告周XX丈夫周先维因公死亡后,三个小孩送回到原告的父亲、继母身边带养。1978年被告独自外出,一直到1982年回道县接二个女儿到湖南省溆浦县生活。1958年10月,原告董XX在道县饭店参加工作。1980年8月,原告与其丈夫肖斌荣一起调至江西吉安工作、生活。董望月于1981年因患病到江西吉安与董XX夫妇生活并治病。治疗一段时间返回道县。1983年原告的父亲又患病来到吉安到江西吉安生活。1985年5月董望月病逝于江西省吉安市。同年7月25日,原告的继母李春春从原道县经营贸易公司日杂商店领取医疗费、安葬费324.05元。1986年9月,原告董XX在江西省吉安县经济贸易公司退休。1988年9月5日,原告的继母李春春在事先未与原告董桂XX协商的情况下,将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房屋登记为被告周XX所有。1988年9月14日,道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周XX颁发了道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春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李春春在广州去世。原、被告均参加了葬礼。2014年道县人民政府对道县月岩西路进行旧城改造,涉案的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属于拆迁范围。被、被告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董XX、被告周XX与董望月、李春春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原告董XX与李春春形成了继母女关系,被告周XX与董望月系继父女关系。原告董XX与被告周XX系继姊妹关系。本案诉争、座落于原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属原告父亲董望月、继母李春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移民房。移民建房时原、被告均与他人结婚、组建各自的家庭,不在移民安置范围之内,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属于董望月、李春春夫妻共同财产。董望月于1985年5月去世后,各继承人没有对房产进行处理,董望月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因其生前没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1988年李春春未征得其他合法继承人即原告董XX的同意,将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该行为属于一种赠与性质行为,同时该行为属于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李春春将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和自己应该继承董望月的份额赠与给周XX,是李春春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权利,视为李春春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具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而李春春在董望月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将与董望月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董望月的一半、本应由自己和董XX、周XX共同继承的份额赠与周XX的行为属于财产共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剥夺了董XX的合法继承权,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月岩西路27号)房屋系原告的父亲董望月与继母李春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春春占二分之一所有权,董望月所占二分之一所有权由李春春、原告董XX、被告周XX三人各自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董XX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原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现月岩西路27号)房屋,缺乏充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XX提出:“本案涉及所谓的法定继承财产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所有权人系被告周XX,从本案的所有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属于或或曾经属于董XX所有。事实上,该房产始终都属于被告周XX。既然该房屋不属于董望月、李春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法定继承就不可能发生。”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周XX提出:“从现有证据证明,道县月岩西路27号的房产于1988年7月5日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至今已远远超过了20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系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同时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同时,本案被继承人李春春于2012年死亡,原告董XX夫妇从1980年开始即因为工作调动一直工作、生活在江西。李春春将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后,李春春及周XX并没有告诉原告,原告董XX并不知道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的相关情况。董XX始终处于不知情的状况。故被告周XX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XX对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位于原道县道江镇大寨路159号(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月岩西路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道房字第43**号的房屋属于董望月的二分之一遗产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4000元,被告周XX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亮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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