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春阳与付超旭、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刘春阳,又名刘春洋,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超旭,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霞,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阳诉被告付超旭、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超旭、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阳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付超旭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付超旭亲笔书写借据并签名按指印,被告刘海霞作为担保人。原、被告约定利息百分之三,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霞作为被告付超旭的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付超旭、刘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超旭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刘春阳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一、今借到刘春洋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利息按约定日期支付(按照借款日期支付),过期罚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十分之一罚息)。三、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以上条款全部看过,签字生效。借款人付超旭,担保人刘海霞”。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原告方陈述被告付超旭按月息3分已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春阳持有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付超旭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付超旭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海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借据上就利息问题未显示具体约定,原告称系口头约定且利息被告付超旭已支付至2015年4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超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阳借款1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海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超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