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颖丽与邓红星、梁敏芳不当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丽,邓红星,梁敏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李颖丽,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邓红星,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江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梁敏芳,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丽诉被告邓红星、梁敏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惠,第一被告邓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峰、第二被告梁敏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李颖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到第一被告任职的惠州市银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利公司)借款,第二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待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的人是第一被告,公司其他人称呼其邓总。原告借款500000元,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填写了以第二被告为出借人的借据等文件,然后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每月向第一被告指定的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还款20000元,至2014年3月总共还款340000元。2014年3月,原告突然接到第二被告状告原告还款5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等诉求的诉状[案号(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第二被告称原告之前向第一被告账户还款的340000元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原告向银利公司借款时,银利公司安排以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的名义借款给原告,以其贷款部经理即第一被告的账户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每月向第���被告账户的汇款就是对第二被告的还款。然而第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诉讼中对此事实矢口否认,企图和第一被告侵吞原告的340000元。但是,既然第二被告否认340000元是借款还贷,那么,原告没有向第一被告个人借款,第一被告所收取原告的340000元就失去了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成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且因第一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需支付(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案所诉的30000元律师费及9200元诉讼费,均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被告联合起来设局诈骗原告,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阻止民间借贷中贷款人违法操作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行为,望判如所请。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4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2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告上述3792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为141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邓红星辩称:一、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4万元中的17万元,系其向第二被告梁敏芳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应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行为殊不诚信。二、原告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的基础是不成立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每月都是2万���。第二被告梁敏芳辩称:一、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4万元中的17万元,系其向答辩人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应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行为殊不诚信。二、原告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及居间人返还所付利息及居间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颖丽与第二被告梁敏芳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梁敏芳,借款人李颖丽,抵押人李颖丽,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双方同意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息,利息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原告称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填写了以第二被告为出借人的借据等文件,然后���照第一被告的要求每月向第一被告指定的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还款,至2014年3月总共还款34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第一、二被告认为上述34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利息,另170000元是支付给第一被告的介绍借款的居间服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第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颖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敏芳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惠州中院,认为应当抵扣已经偿还340000元。2015年8月1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还款340000元均由第一被告收取,第二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月��率2%即每月1万元的利息,从第一被告处共收到170000元的利息即借款发生之日到起诉之日期间应付的借款利息,故认定原告还款金额应为170000元。二审终审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经(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中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令李颖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敏芳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也认定了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34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向第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本案中,第一被告认为另170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介绍借款的居间服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同时,第一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该170000元的其他合法理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第一被告对该170000元的取得现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170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案件所诉的30000元律师费及9200元诉讼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邓红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颖丽返还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原告已预交6988),由第一被告邓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雄代理审判员 黄 链 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