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孙海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逞红。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海丰,(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文俊,(现下落不明)。被告:乐惠民。被告:乐利芳,(现下落不明)。被告:乐玲玲。被告:孙吉云,(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罚息919333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2.被告双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原告对被告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1月17日,被告双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二、约定利息:年利率14.4%,罚息利率22.4%;三、款项交付:2013年1月17日;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担保情况:被告孙海丰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南岸秀庭14幢储14-501,5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李文俊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振兴东路156号1幢306室、储1幢储1-30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渡口路337巷28号1幢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李文俊及乐惠民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7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孙吉云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和园17幢储18,2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的房产为涉讼借款分别在主债权额1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六、还款期限:2013年7月16日;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6日止;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罚息919333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九、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因本案诉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支出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5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双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双峰公司未按约返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以其名下房产为涉讼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罚息919333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条之义务时,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海丰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南岸秀庭14幢储14-501,5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李文俊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振兴东路156号1幢306室及储1幢储1-30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渡口路337巷28号1幢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李文俊及乐惠民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7室【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被告孙吉云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和园17幢储18,2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28060**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主债权额1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555元,由被告宁波双峰电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孙海丰、李文俊、乐惠民、乐利芳、乐玲玲、孙吉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