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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中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原告申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富、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申子怡,现已13周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虽身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却不知人间的孝道。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了,被告却不与原告的父母和家来往,原告只好自己偷着看望父母和家人,但是一旦被告知道后就和原告大吵大闹。原告的工资长期由被告掌控着,原告用钱需要换副眼镜或者补补牙被告就是不给。被告常因一些琐碎小事经常到原告的单位找领导大吵大闹,无奈原告只好搬到外面居住,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没有感情可言了。经单位和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未果。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申子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被告柴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客观上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父母来往以及到原告单位找领导吵闹之说,原告认为夫妻存在矛盾的原因,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在婚前就患有××,后虽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摆脱住院治疗;2.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被告从维护原告利益出发,要求原告单位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父母横加干涉,原告单位也百般推拖。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婚前恶意隐瞒其患××的事实,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心理压力,依法应予赔偿。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不适合随原告生活,应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短信记录一份,证明不是被告把原告撵走的,是原告姑父让原告去原告父母家居住;2.集资资料和拘留材料,证明原告发病后帮别人管闲事,帮别人要钱;3.2015年4月7日,邯郸市新世纪广场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乱花钱;4.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异性合影;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乱花钱;6.被告给邯郸军分区领导写的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认为是不是原告姑父发的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至5均系复印件,其中证据2认为原告热心给朋友帮忙,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无关;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认为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系复印件及被告自述,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申子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矛盾,故对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