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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杨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边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某某年某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于20某年某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离开家在外居住。我们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被告边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某某年某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后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