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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牛丽凤与冯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凤,冯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56号原告牛丽凤,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岩,农民。原告牛丽凤与被告冯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3时50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榆禾炖菜馆”饭店门前,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西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2、右肩部、左前臂、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胫前皮下血肿;3、高血压。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周。因被告驾驶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458.72元,其中医疗费5576.10元(未含原告垫付款)、误工费7240.74元、护理费3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电动车1500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六周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交强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6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3时50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榆禾炖菜馆”饭店门前,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西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2、右肩部、左前臂、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胫前皮下血肿;3、高血压。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为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21576.1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住院期间36天。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92.83元×36天=3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6天的,合计360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36天=3341.88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是对双方车辆是否有接触进行的鉴定,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2059.8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16000元,再行支付16059.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丽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59.8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牛丽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冯岩负担,被告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