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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林瑞清、梁西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贺阳、王昌益。被告:林瑞清。被告:梁西素。被告:林瑞玉。被告:林华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林瑞清、梁西素、林瑞玉、林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林瑞清、梁西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12476.42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判令被告林瑞清、梁西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林瑞玉、林华智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阳、王昌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清、梁西素、林瑞玉、林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瑞清与被告梁西素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瑞清、林瑞玉、林华智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58783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瑞清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瑞清和林瑞玉、林华智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梁西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林瑞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40058783的《农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林瑞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清、梁西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12476.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瑞玉、林华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林瑞清、梁西素、林瑞玉、林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