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与汪景懿、林淑华、周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汪景懿,林淑华,周厚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程上求,该行行长。被告:汪景懿,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林淑华,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周厚健,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与被告汪景懿、林淑华、周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汪景懿、林淑华、周厚健银行存款51493.18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汪景懿、林淑华、周厚健银行存款51493.18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有关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荣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