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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昆、李文波、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昆,李文波,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石廷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昆,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文波,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昆、李文波、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4元,由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