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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符某甲、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符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乙,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辩护人徐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伙同符张均(在逃)等人至本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某饭店内,因口角纠纷借故生非,采用拳打脚踢、持啤酒瓶、凳子砸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李某、宋某等人,致被害人张某、李某、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胸二处肋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李某身上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李某、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符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