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与乔淑梅、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乔淑梅,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2846XXXX。负责人杜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梅,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安全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2846XXXX。负责人付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乔淑梅、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许,乔淑梅乘坐刘金成驾驶的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21路黑B150**号大型公交客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钢厂6门前,与李洪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内的乘客乔淑梅受伤的后果。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淑梅不负事故责任。乔淑梅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乔淑梅所受损伤为: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椎间孔椎间盘性狭窄、皮肤擦伤。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淑梅的致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淑梅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肇事的黑B150**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万元。2014年8月,乔淑梅以刘金成、中通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李洪成为被告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医疗费32,47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工资20,397.00元、护理人员工资4,324.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610.00元、伤残补偿费39,194.00元、精神补偿费5,000.00元、交通费96.00元、病历复印费10.50元,合计104,703.25元。后乔淑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对刘金成、李洪成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淑梅与中通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认定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淑梅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因肇事司机刘金成系中通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黑B150**号大型公交客车虽在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这两个险种只对车外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负责赔偿,对车内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乔淑梅主张中通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外,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黑B150**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又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乔淑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负担。中通公交公司赔付后,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肇事者刘金成、李洪成追偿。乔淑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乔淑梅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2,471.7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乔淑梅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32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600.00元(50.00元/天×32天=1,600.00元)。乔淑梅主张赔偿的误工费20,397.00元,虽然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但医疗终结时间不能代表误工损失日时间,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继续休息未予明确。乔淑梅主张按照诊断书上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损失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乔淑梅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休息时间共计6个月。乔淑梅主张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给付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与中通公交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可予支持。23,793.00元/年÷365天×180天=11,733.53元。故应支持乔淑梅误工费11,733.53元。乔淑梅主张赔偿的护理费4,324.00元,乔淑梅共住院治疗32天。护理人员是其丈夫。陪护证明证实乔淑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32天。乔淑梅主张按照护工标准135.12元/天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35.12元/天×32天×1人=4,323.84元,故应支持乔淑梅护理费4,323.84元。乔淑梅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5,216.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淑梅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39,194.00元。故应支持乔淑梅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乔淑梅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61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乔淑梅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再重复支持。乔淑梅主张赔偿的交通费96.00元,系按住院期间3.00元/天计算,且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与中通公交公司无异议,乔淑梅共住院治疗32天,3.00元/天×32天=96.00元,故应支持乔淑梅交通费96.00元。乔淑梅主张赔偿的病历复印费10.5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乔淑梅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91,039.62元。以上各项,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淑梅:医疗费32,4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1,733.53元、护理费4,323.84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96.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610.00元、复印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91,039.6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淑梅:医疗费32,4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1,733.53元、护理费4,323.84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96.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610.00元、复印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91,039.62元。二、驳回乔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乔淑梅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造成乔淑梅受伤住院治疗。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黑B50**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认为乔淑梅合理损失由侵权人李洪成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门由侵权人李洪成和中通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除却交强险限额合理损失的70%,而不应该赔偿全部损失。李洪成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案,医疗费32,471.75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和鉴定费检查费1,610.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26,681.75元。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可以赔偿乔淑梅除却交强险限额外合理损失的70%即18,677.2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每座为350.00元,应赔偿18,327.22元,乔淑梅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乔淑梅合理损失由侵权人李洪成赔偿72,362.40元,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赔偿18.327.22元,并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针对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乔淑梅答辩称:1、乔淑梅起诉系要求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与中通公交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是基于乔淑梅作为乘客,不管发生什么交通事故以及承运人在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比例,乔淑梅都享有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承运人投保该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乘客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赔付。至于法院在立案时是以何案由立案不是本案关键。乔淑梅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当得到及时、优先、全额的赔付。2、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上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那样,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运公司必须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意义何在,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承运人没有责任,难道乘客就得不到赔偿吗。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违背法律宗旨。3、不管中通公交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作为保险公司都应全额赔付乔淑梅。之后,中通公交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再向事故责任的另一方主张其应赔付的比例额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中通公交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选择救济途径。乔淑梅在乘坐中通公交公司运营的车辆时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请求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运营车辆的乘客,乔淑梅亦有权按照其与中通公交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对乘客的安全运输义务。对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发生竞合时,权利人有权自行选择救济途径。乔淑梅起诉时以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立案并无不当。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要求客运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愿变更救济途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当以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关于乔淑梅遭受身体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乔淑梅在乘坐中通公交公司运营的车辆时发生人身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乔淑梅自身不存在过错,而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中通公交公司没有履行安全运输乘客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乘客乔淑梅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在进行赔付后,依法仍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正确。中国人民财险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