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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邰昌成诉被告连云港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张胜强、邰本荣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邰昌成。委托代理人沈承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虎。被告张胜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家燕。被告邰本荣。委托代理人潘年忠,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邰昌成诉被告连云港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张胜强、邰本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承虎,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虎、被告张胜强的委托代理人龙家燕、被告邰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起在连云港市龙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凯(里)雷(山)高速公路一工区桥梁工程施工项目部务工,2014年10月30日上午7时,原告被安排到匝C6焊接预埋件工作,当原告来到施工地点时,看到配电箱被风吹雨淋透,由于原告需要从事的为电焊工作,出于安全考虑,原告欲前往电箱处把配电箱的安全隐患消除,但是又担心该配电箱是漏电,于是前往配电总闸处查看是否断电,就在前往配电总闸的路上踩踏上了工程施工时被开挖的松泥,不慎跌倒至下面孔砖处,头部碰到孔砖护壁,当时昏迷有20分钟,苏醒过来后独自回到宿舍后将事情经过报告给了带班,带班立即将情况汇报给了施工领导,在工地的安排下将原告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通过黔东南州人民医院CT检测为1、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左腕关节正侧位未见骨折及脱落3、胸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事情发生后项目部的负责人派人送来了3000元费用,原告才得以救治。由于原告体质原因不能使用西药,于是在家人的陪同下回到剑河老家采取中医(草药)治疗,目前尚未痊愈,且左手肘关节处无法直立,左手无法用力,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巨大困难和身体上、精神上折磨,给原告造成了终身的残缺,没有办法原告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遗漏被告邰本荣,无法查明案件真相,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撤诉,现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船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共计31706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州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时间。3、州医院处方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剑河县久仰乡久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治疗的事实。5、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复印件,拟证明龙达公司的基本情况。6、《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龙达公司与张胜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龙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的事实,龙达公司与张胜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张胜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张胜强把模板、混凝土分包给邰本荣及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龙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超越其工作范围。首先,原告的工种是电焊工,并不是电工,期间自行查看总闸是否断电的行为超越其工作范围。其次,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前往配电总闸的路上应注意安全,观察路上的所有状况,由于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最终导致其踩踏上工程施工时被开挖的松泥,并跌倒、摔伤,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原告身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应当知道该施工工地哪个地方的泥土较松,那个地方属于危险地带。所以对于原告此次受伤的结果,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进行了治疗。3、原告自己延误治疗,而导致病情加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是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被告将其送至送至医院,并给付3000元进行治疗,实际产生几百元治疗费。该伤应当经固定治疗30天左右即可痊愈,原告带走了剩余的2000多元,并自行回到剑河老家进行中医治疗,病情加重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龙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照片,拟证明配电箱是由专人管理,班组人员、工人没有权利去管理。张胜强辩称:1、被告从龙达公司承接工程,合同上对施工安全一项已明确约定,被告只负责5000元以内的意外责任,对于高于5000元以上的事故由龙达公司协商解决。2、被告已经把工程分包给邰本荣,原告是邰本荣自己找来干活的工人,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3、对于原告受伤的现场也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范围,邰本荣如何安排原告工作,被告不知情。张胜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超过5000元的赔偿应由龙达公司来处理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张胜强把模板、混凝土分包给邰本荣的事实。邰本荣辩称:1、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龙达公司按工伤处理,被告无赔偿责任。2、龙达公司与张胜强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事故损害在5000元以内的,由张胜强承担,5000元以上的,由龙达公司。本案的标的高于5000元,原告的伤害应由龙达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3、被告叫原告到龙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务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邰本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龙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凯雷高速一工区桥梁劳务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张胜强,之后,张胜强又将工程中的模板、混泥土劳务工程转包给邰本荣。2014年10月30日上午7时,受邰本荣雇请的原告在工地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同时查明:1、张胜强、邰本荣均无相应资质。2、原告西医治疗费共计1250元,中医治疗无票据。3、原告治疗期间,张胜强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邰本荣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工地摔倒受伤,邰本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胜强,龙达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邰本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其中西医治疗费1250元予以确认。中医治疗费1190元尽管没有医疗机构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按100天计算,即:42874元(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年/人平均工资)÷365天×100天=11746元。护理费:28437元(2014年贵州省服务业年/人平均工资)÷365天×30天=2337元。以上共计1652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邰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邰昌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523元。二、驳回原告邰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龙达公司、邰本荣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邰昌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