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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后移居高阳县庞佐乡张连城村,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传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齐某、刘某、石某等人到高阳县庞佐乡一工厂内与张某2等人叙旧,期间因刘某向在场的张某3借火吸烟等琐事,众人发生不愉快。下午,张某3与齐某在电话中又争论此事,后在邵庄一饭店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3与齐某互相殴打,和齐某在一起的李某见状遂上前抱住张某3,此时张某3打了李某头面部一下,李某用啤酒瓶打了张某3面部一下,致张某3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齐某、冯某、石某、刘某、张某1、郭某、张某2、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和解协议书,张某3书写的申请书,收条,高阳县庞佐乡张连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肃宁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用啤酒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