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辉与刘康、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988号原告徐辉。被告刘康。被告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辉与被告刘康、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豪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奕豪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5年8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刘康驾驶被告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洪门查报站路口,该车右前角刮撞同方向陆龙艳驾驶的原告徐辉所有的苏G×××××车左侧后视镜、左侧两车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31968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康负主要责任,陆龙艳负次要责任。被告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各项损失23877.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康、奕豪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被告奕豪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车损评估价格偏高,其车辆并非在4S店修理,而是在二类汽车修理厂修理,其修理价格应当低于4S店或者其他一类修理厂的价格。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偏高,我公司请求就原告在二类修理厂修理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刘康驾驶苏G×××××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洪门查报站路口处,该车右前角刮撞同方向陆龙艳驾驶苏G×××××车右侧后视镜,造成苏G×××××车局部损坏。此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刘康负主要责任,陆龙艳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金额为3196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辉将车辆送至连云港华永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1968元。另查明,苏G×××××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徐辉。被告刘康驾驶的苏G×××××车系被告奕豪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苏G×××××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偏高,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并支付修理费31968元,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未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还辩称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因其仅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未提供已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31968元,公估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中车损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车损和公估鉴定费共计31468元,其中的70%共计2202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4027.6元,原告主张2387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刘康和奕豪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辉238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康、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