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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宾与刘慧、孙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胡宾,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慧,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兆国,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胡宾诉被告刘慧、孙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孙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宾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慧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3月10日前本息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刘慧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慧与被告孙兆国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孙兆国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慧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孙兆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刘慧出借的借条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慧通过肖磊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宾现金捌万元正。利息15‰,定于2015年3月10号归还。借款人刘慧2013.4.10见证人:肖磊”。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刘慧与孙兆国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慧向原告胡宾借款8万元,有被告刘慧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刘慧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慧与孙兆国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宾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