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慧明。被告施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5周岁,在校学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漠不关心,特别是原告父亲病重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步恶化。双方自去年开始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月并负担子女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被告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到对方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石港中学求学。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去年以来,原告因其父亲患病需服侍照料而长期居住于娘家,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对其与其父亲未尽到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经���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残疾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