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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公安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60号原告新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姜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兴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中,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公安局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5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自然村路口处,我局雇佣的司机卢×驾驶豫R55**警小型轿车与黄×驾驶的苏EF77**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局垫付卢×医疗费2855元,卢×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还有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我局所有的豫R55**警小型轿车因该事故维修花费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935元,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苏EF7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44935元,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豫R55**警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卢×的驾驶证、苏EF77**轿车的行车证及黄×驾驶证各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豫R55**警小型轿车保险单1份及苏EF77**轿车的保险单2份,证实豫R55**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苏EF7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4、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55**警车在该公司的维修清单及发票1份,证实豫R55**警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花费80000元。5、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新野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由新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王××办理。6、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实卢×住院的医疗费2855元是新野县公安局授权其去缴纳的。7、光盘1张,证实卢×受伤后医疗费由王××办理,该费用并未经过医疗保险报销。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EF77**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提交相关理赔手续,原告未提交,我公司无过错。原告警车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予以赔偿。卢×的人身伤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与维修清单上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因发票金额低于维修清单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证、卢×损伤的损失并未授权原告追偿,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证明并未确定卢×的具体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在开庭后制作,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卢×的人身损害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0时5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自然村路口处,卢×驾驶原告新野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55**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黄×驾驶的苏EF7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及苏EF77**轿车乘坐人赵莹、黄巧云、黄浩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卢×、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新野县公安局支付卢×医疗费2855元。豫R55**警小型轿车在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新野县公安局支出维修费80000元。苏EF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且不计免赔。豫R55**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3653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黄×驾驶的苏EF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付卢×医疗费2855元后,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未超出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替卢×垫支上述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豫R55**警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按卢×、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下余的78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39000元,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855元。另豫R55**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下余的车辆维修费39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因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垫付的医疗费2855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野县公安局4385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野县公安局3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