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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文强与王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强,王根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徐文强。被告:王根浩,职业不明。原告徐文强为与被告王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5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四、款项交付:现金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所需;六、还款期限:未约定;七、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200000元;八、尚欠本息:本金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强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王根浩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