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鹿晓宇、鹿晓茜与邓丽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晓宇,鹿晓茜,邓丽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晓宇,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晓茜,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鹿晓宇,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霞,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角沿村窑北街*号。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晓宇、鹿晓茜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晓宇及其作为上诉人鹿晓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邓丽霞与鹿福苟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鹿晓宇、鹿晓茜系鹿福苟的子女。鹿福苟于2012年4月10日因患急性会厌炎,经医治无效死亡。鹿福苟生前于2009年12月23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8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鹿晓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后,经二被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鹿晓宇账户内。原判认为:原被告亲属鹿福苟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鹿福苟死亡后,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80000元给付了二被告,二被告作为鹿福苟的继承人,与同样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邓丽霞应共同是上述理赔款的共有人,均有权分割。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份额和共同共有情况下,应视为按份共有。现二被告在取得理赔款后并未给原告分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邓丽霞、被告鹿晓宇、鹿晓茜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与鹿福苟的理赔款80000元共同共有,三人份额均各自为26666.67元。二、被告鹿晓宇、鹿晓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邓丽霞26666元。如未按以上第二条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5.33元。判后,鹿晓宇、鹿晓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父亲鹿福苟投保的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系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被上诉人邓丽霞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鹿福苟与邓丽霞2010年5月24日《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无论何时哪方先于谢世,其抚恤金、保险赔付金及各项福利补贴按法定继承”,且对此进行了确认,则邓丽霞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上诉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对保险赔偿款分割正确。基此,上诉人鹿晓宇、鹿晓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6元由上诉人鹿晓宇、鹿晓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