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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1年4月在白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生育女儿陈某甲,现已出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年龄差别太大,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家庭不和。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1年4月在白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生育女儿陈某甲,现已出嫁。近年来,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认为自身个性太差,配不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环城西路82号房屋一栋,现已出售,售房款111万元,已交付61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34年之久,足见双方夫妻感情之深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并不能严重到伤害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周开文欠1万元,唐其林欠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