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程平锋与刘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锋,刘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1号原告:程平锋。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明。原告程平锋诉被告刘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锋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不还,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刘英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英明向原告程平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英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程平锋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到2014年8月1日。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但被告刘英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程平锋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英明拖欠原告程平锋借款1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并未载明逾期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该利息应认定为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程平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平锋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程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程平锋负担80元,被告刘英明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