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桂宏、季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桂宏,季春凤,季勇杰,蔡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9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兴华,该公司角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桂宏。被告季春凤。被告季勇杰。被告蔡斌。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桂宏、季春风、季勇杰、蔡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隽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宏、季春风、季勇杰、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陈桂宏因购钢管需要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行角斜支行借得贷款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季春风、季勇杰、蔡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桂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180.29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季春风、季勇杰、蔡斌对被告陈桂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桂宏、季春风、季勇杰、蔡斌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桂宏、季勇杰、季春风、蔡斌共同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桂宏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季勇杰、季春风、蔡斌为被告陈桂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按照约定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桂宏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桂宏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贷款用途为购钢管;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陈桂宏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3819.71元、利息6180.29元(系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6180.29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桂宏、季勇杰、季春风、蔡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季勇杰、季春风、蔡斌为被告陈桂宏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桂宏追偿。被告陈桂宏、季勇杰、季春风、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宏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180.29元。二、被告陈桂宏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本金200000万元,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6180.29元,按年利率15.3%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陈桂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季勇杰、季春风、蔡斌对被告陈桂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勇杰、季春风、蔡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陈桂宏追偿。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陈桂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