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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2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宋某某,女,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乙由随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不实,我们虽是经过人介绍认识谈婚的,但是婚前已经经过了充分的了解,且婚后也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家庭矛盾,跟她生活期间我们为了照顾她父母还搬去跟她父母一起居住,并在她家那边修了房子,他父母身边的重活都是我在帮着做,所以原告称我好吃懒做根本不是事实,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那个站在家庭稳定和子女幸福的角度考虑与我和好。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瓮安县天文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7年6月1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近年来,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这也系生活所需,被告在家务农并照管子女,原告外出务工挣钱补贴家用,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希望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携手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都难免会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矛盾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是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