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喻承雷、王凌浩与查琴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承雷,王凌浩,查琴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喻承雷,教师。原告王凌浩,教师。被告查琴,农民。原告喻承雷、王凌浩诉被告查琴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承雷、王凌浩,被告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承雷、王凌浩诉称:原告喻承雷居住在原告王凌浩于2005年兴建的住宅楼5楼,被告查琴居住在杨新民于2007年开发的住宅楼5楼,两家相对而居。杨新民在建房时与原告王凌浩约定其所建房屋的窗户不正对原告王凌浩已建房屋窗户,但杨新民在建房时违反约定将各楼层厕所位置的窗户开设在原告王凌浩住宅楼各楼层客厅、餐厅的正对面,因遭到原告王凌浩反对而封闭,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但被告查琴于2015年擅自砸开封闭已久的厕所窗户安装透明玻璃窗,此举不仅使原告喻承雷的家庭隐私暴露无遗,也让人在生活中产生不好的联想,严重影响家庭生活,我们再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封闭,为此我们只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查琴立即用砖封闭窗户,恢复原貌,并不得作出安装太阳能等危害过道通行的改建行为。被告查琴辩称:我购买的房屋系合法私有财产,房屋设计图纸上的厕所位置设计的有窗户,至于开发商杨新民与原告王凌浩签订的相邻协议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为此两原告无权阻止我开设窗户,更无权阻止我安装太阳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凌浩于2005年在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临街兴建了一栋6层住宅楼,后原告喻承雷购买入住了该住宅楼501室。2007年,邻居杨新民欲在该楼旁并排开发兴建一栋7层住宅楼,因相邻事宜,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两楼间的通道最窄处不低于1.15米,杨新民拟建房屋窗户及空洞不能正对王凌浩所建房屋窗户,确保双方居住安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新民将该楼交由承建商黄祖华全权负责包工包料开发兴建,约定完工后分配给黄祖华部分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王凌浩发现该楼靠近其住宅楼一侧的各楼层卫生间窗户正对着自家楼房各楼层的客厅、餐厅,于是要求黄祖华按协议将各楼层卫生间窗户予以封闭,黄祖华遂用砖封闭了该侧各楼层的卫生间窗户。2008年,被告查琴夫妇从黄祖华手中购买了该楼502室(系黄祖华分配所得)并装修入住,与原告喻承雷于过道两侧相对而居。2015年4月9日,被告查琴欲从卫生间墙体凿洞安装太阳能管道,遭到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对面住户的强烈反对,被告查琴一气之下将封闭的卫生间窗户全部砸开,安装了透明玻璃窗,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喻承雷、王凌浩要求被告查琴立即封闭卫生间窗户,恢复原貌,并不得作出安装太阳能等危害过道通行的改建行为。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从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调取复印了杨新民住宅楼平面规划红线图及相邻“协议书”等材料,证实杨新民拟建住宅楼在临王凌浩住宅楼的外墙留设窗户时应相互避让。经实地勘察,双方间距最窄处约2.3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喻承雷与被告查琴系相邻关系,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均是从房产开发人手中购买所得,两栋房屋的原开发人王凌浩与杨新民之间签订的有相邻建房协议,协议中对相邻开窗事宜做了特别约定,即杨新民所建房屋窗户不得正对王凌浩所建房屋的窗户,杨新民所建房屋也是在遵守协议约定的基础上才得以建成,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房屋购买人,对原房屋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继受和承担。被告查琴在购房时卫生间窗户既处于封闭状态,其负有保守房屋原状的义务,其辩称对相邻建房协议不知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房屋设计图纸上的卫生间位置设计的有窗户,开窗行为合法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的设计图纸系开发商杨新民对房屋内部结构的设计和安排,将原设计的卫生间窗户予以封闭,是开发商严格遵守相邻协议及平面规划红线图建设的结果,被告查琴自愿购买入住该房,理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查琴擅自开窗,已对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构成侵害,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查琴封闭窗户以恢复原貌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喻承雷、王凌浩要求被告查琴不得作出安装太阳能等危害过道通行的改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无证据证实安装太阳能必然会对房屋过道通行造成危害,主张的改建行为也未现实发生,无法判断是否会造成危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砖混材料封闭其卫生间窗户以恢复原貌。二、驳回原告喻承雷、王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