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伟与冷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冷君,冷凤兰,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熊伟。委托代理人张昌金。被告冷君。被告冷凤兰。被告王娥。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金、被告冷君、被告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凤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4年元月15日,冷某某在宁州镇芦塘村地段同江西安顺废旧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作建综合大楼,因需要资金建房并经业主李建伟同意签字,写好房屋抵押协议,以西头***二套住房、***二套住房共四套住房,面积500平方抵押给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4年元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还由乙方自行处理该抵押的四套房,甲方和乙方不能有任何异议。尔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借给冷某某5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给冷某某10万元,2014年3月30日借给冷某某5万元,2014年7月1日借给冷某某2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借给冷某某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借给冷某某3万元,共计5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6月8日,冷某某去世,被告家属处于悲痛之中,可原告借给冷某某的58万元及抵押房屋无法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抵押协议归还借款58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6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冷君辩称,因为父亲的债务,我自己的房子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他的名下,我现在住在丈母娘家。报废场我自己投资了28万,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2007年7月,我与父母分家。2011年我母亲过世,三个月后父亲就把他住的四楼卖掉了。之后和王娥结婚,便和王娥住在一起。被告王娥辩称,借款的真实性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冷凤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冷某某(男,住修水县古市镇***,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已故)与胡某某(已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冷君,女儿冷凤兰。2012年8月24日,冷某某与王娥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冷某某与王娥自愿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子女,无婚后财产,无婚后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2015年6月8日,冷某某因急性农药中毒,经修水县古市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元月15日,冷某某(甲方)、熊伟(乙方)和江西安顺废旧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冷某某将自己所建的坐落***的房屋四套共500平方抵押给熊伟,在熊伟处借款人民币50万(以实际借款为准)。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从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冷某某到期不还,由熊伟自行处理该抵押房屋。冷某某、熊伟和丙方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其中丙方注明“在场,冷某某自的房子抵押”。2014年2月22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8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30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15日,熊伟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20天,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30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并注明“本人愿以报废厂自己的房子第五层二单元一套作抵押,到期不还,房子归对方出售”;2015年3月27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借款3天,未约定利息。以上共计5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自2013年8月份起房管局按合同进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承建人共支付了997万元工程款。原告称其借给冷某某的款项来源于房管局的工程款。另,冷某某与原告抵押协议约定为借款提供抵押的四套涉案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庭审中,冷君陈述其所知冷某某的遗产有:一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东门路***的房屋,两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古尚洲***的房屋,一套位于义宁镇箸坑***的房屋,与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所付押金420000元(其中梁某付60000元、韩某某付100000元、卢某某付100000元,公司扣50000元,退回10000元已被冷某某花掉),与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工地两个搅拌机,夏某某债权260000元,与他人合伙建黄港镇安全村修路工程款,与他人合伙建上奉镇敬老院工程款,一辆车牌号为赣G***思迪牌轿车(现不知在何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修水房管局的证明、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笔录、婚姻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冷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有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冷某某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冷某某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四套房屋均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于冷某某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冷君、冷凤兰,有责任清理冷某某的遗产,并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形成于王娥与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冷某某的个人债务,且王娥和冷某某未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故王娥仅以不知道为由,提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娥虽与冷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冷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君、冷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或清理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熊伟清偿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3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娥负责清偿。二、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9元,由被告冷君、冷凤兰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