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俭明与杨世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明,杨世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62号原告:王俭明。委托代理人:吴正。被告:杨世营。原告王俭明为与被告杨世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俭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俭明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杨世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2%,如违约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进行搪塞,无归还借款之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世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000元);2、被告杨世营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世营负担。被告杨世营未作答辩。原告王俭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世营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王俭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俭明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世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世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杨世营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亦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世营于2014年6月7日由案外人叶以娇担保向原告王俭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已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世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俭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俭明负担35元,由被告杨世营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