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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加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加猛,务工。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加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范加猛在高邮市新河南路南方网咖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6元,后将电动自行车质押到寄卖行。被告人范加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加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寄卖行收据及登记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10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加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加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加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未退出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