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美华与周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华,周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覃美华。委托代理人王涛,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尚。原告覃美华诉被告周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学军、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韦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周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美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恋爱关系,从2007年开始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到了2009年年底时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后经双方核对,恋爱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在2010年1月5日时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写到借到覃美华人民币120000元整,并约定一年内还清。2010年2月9日,被告再次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当月底还清,且立下借条二份。事后原告于20lO年7月到外国工作生活,一直到2013年10月1日才回到中国,回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原告覃美华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2、2011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据1、2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护照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借款后不久即出国工作生活直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尚辩称,实际只借了原告20000元,是借款之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补的借条,20000元是购买车子的时候向原告借的,当时双方是恋人,其余款项是投资利润,并不是借款。被告周尚为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其余均是利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5000元也是利润;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周尚向原告覃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周尚借到覃美华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整(¥120000整),还款日期2011年元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周尚,2010年元月5日。”2010年2月9日,被告周尚向原告覃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美华现金伍仟元正,本人在2010年2月底还。借款人:周尚,2010年2月9日。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前系恋人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经双方核对恋爱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7月原告到国外工作生活。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元,其余均为二人投资的利润,原告在国外期间也偶尔打电话提到过要求被告还款的事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周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周尚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及2010年2月9日向原告覃美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尚虽然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其余均为二人合作投资的利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借期已满,但被告并未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尚向原告覃美华返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尚负担并迳付原告覃美华。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一五年十月日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