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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瑞琴与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琴,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瑞琴,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斌,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原告王瑞琴诉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龙科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瑞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在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轮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尤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琴,被告神州龙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琴诉称: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神州龙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因公司资金紧张运转困难向我多次借款,每笔借款都约定支付利息,多年来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尚欠我借款共计1000000元整,撤回了原有借条另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随要随还。后我多次向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催要借款,神州龙科工贸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神州龙科工贸公司辩称:1、对借款1000000元没有异议;2、月息2分,明显过高,对已付利息中超过国家规定部分应充抵本金;3、诉讼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神州龙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多次以本人和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名义向王瑞琴借款,2013年12月23日,经汇总,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向王瑞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瑞琴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按贰分计息(2%),此款随要随还。”神州龙科工贸公司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付本偿息,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向王瑞琴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均予以认可,神州龙科工贸公司与王瑞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随要随还,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王瑞琴催要后,神州龙科工贸公司仍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瑞琴要求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神州龙科工贸公司提出的利息明显过高,对已付利息中超过国家规定部分充抵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神州龙科工贸公司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瑞琴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