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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5年腊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自2015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向某某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在校读书。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培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