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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裴克芝与依兰县人民政府、徐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11号原告裴克芝,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熊双成。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宪光。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委托代理人田海龙。第三人徐艳,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法军,住依兰县。原告裴克芝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由宋再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亮、人民陪审员王利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克芝委托代理人熊双成、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田海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依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艳颁发的依房权证2005字第0256**号房屋产权证行政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裴克芝房屋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诉称,原告裴克芝拥有一处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二层居民住宅楼,2002年1月15日取得合法的初始房屋登记证照。2005年11月21日,第三人徐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20平方米楼房变更到其名下,在进行房照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买卖协议,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主管登记部门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对买卖协议具体审核,就将裴克芝拥有的260平方米的住宅中120平方米的房屋转籍过户给徐艳,2013年第三人徐艳私自将转籍过户的120平方米房屋抵押给昌龙担保贷款公司,因无法偿还借款,昌龙贷款公司负责人张晓君于2015年3月10将120平方米房屋从第三人徐艳名下转籍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晓君于2015年3月11日持有该120平方米房屋房照要求接收该房屋时,原告裴克芝才知道自己名下的财产已被徐艳私自处分,因无法对张晓君持有的房屋证照行驶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认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为徐艳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法为第三人徐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给原告裴克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请求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对120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具体损失结果以评估结果为准。评估费用应法院批准随时先行垫付。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辩称:产权证合法有效,程序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要求维持被告颁发的2005字第025626号产权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如果赔偿应该由第三人赔偿,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确实是拿了原告的房产证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又卖给了另外一个人张晓君,但没钱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书、高原询问笔录、徐艳、张晓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徐艳将房屋转让给了张晓君。二、房屋所有证存根、房照发放审批表、裴克芝、徐艳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书、徐艳房屋产权证;证实裴克芝房屋转让给了徐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裴克芝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实此房屋原登记在裴克芝名下。第三人未举证。本院出示由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抽签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5年7月28日房屋契约书中裴克芝的笔迹与指纹均非本人所书写和捺印;本院同时出示了由原告申请经市中院摇号后委托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12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现行市价为433,6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提出此证书在被告处存档,在裴克芝与徐艳办理转籍时已由房产处留存,原告不持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过户时没有到场,原告与徐艳的房屋契约书也并非本人签字,徐艳转让给张晓君也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本院出示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有异议,认为契约书上是裴克芝本人书写,对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与自己无关,如果涉及赔偿应由第三人负责,且评估价格过高。因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因是客观存在,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中的房屋契约书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裴克芝本人签字,此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裴克芝原拥有一处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二层居民住宅,2002年1月15日取得初始房屋登记,2005年11月21日,第三人徐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房屋中的120平方米用伪造的房屋契约书在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变更到自己名下,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在原告裴克芝未到场的情形下将原属于裴克芝的260平方米的住宅中的120平方米转籍过户给了徐艳,后张晓君从徐艳处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现原告裴克芝在张晓君要求接收房屋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故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和被告对裴克芝与徐艳《房屋契约书》上出卖人“裴克芝”的签名和指纹产生争议,经市中院摇号后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契约书》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和指纹均非裴克芝本人所书写和捺印。后经原告申请经市中院摇号由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33,600.00元,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无力赔偿,故请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艳颁发依房权证2005字第0256**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平方米房屋的损失,案件所有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在接受第三人徐艳的申请后,即向第三人徐艳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另外的个人善意取得,故应当确认依兰县人民政府对徐艳的发证行为违法。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120平方米房屋的损失,在经过合法程序情形下由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作出准确现行市价的评估,故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依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艳颁发的依房权证2005字第0256**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依兰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裴克芝人民币433,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用共计8,500.00元,由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再东代理审判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