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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与被告苏纪兴、王林岩、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李凤英,女。原告李文科,男。原告陈明芳,女。原告韩续,女。法定代理人李凤英。原告韩擎,男。法定代理人李凤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纪兴,男。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岩,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公司)。代表人王建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昌安,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与被告苏纪兴、王林岩、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的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苏纪兴的委托代理人任军、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坐韩擎、李一诺)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泌阳县北一环城建局门前路段时,与苏纪兴驾驶的豫SCF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李凤英、韩擎、李一诺三人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苏纪兴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英先后入驻泌阳县中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及泌阳县康复医院治疗共计108天,支付医疗费用近10万元,被告苏纪兴仅支付了几千元医疗费用就不再出钱。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受偿)等共计286685.5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纪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计算数额过高;已经支付李凤英79676.90元。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2、不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是多少,我公司赔偿限额仅为一万;3、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各自的户籍性质确定;4、对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外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5、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及其他损失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加以认定;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纪兴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原告计算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苏纪兴驾驶豫SCF9**小型汽车在北一环城建局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入北环路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李凤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韩擎、李一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凤英、韩擎、李一诺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纪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英、韩擎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4607.02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凤英进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59069.88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李凤英进入泌阳康复医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凤英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990元。豫SCF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13223003900028825847,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苏纪兴已经支付李凤英79676.90元。被告苏纪兴驾驶豫SCF9**小型汽车是为履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另查明,原告陈明芳、李文科共生育四个子女,李凤英为其次女。韩续为李凤英之女,2005年7月19日出生,韩擎为其子,2011年11月5日出生,2012年8月15日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曹庄二组已经更名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民委员会曹庄二组,该地址位于泌阳县城市区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纪兴驾驶豫SCF9**小型汽车将原告李凤英撞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凤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纪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自认被告苏纪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为被告苏纪兴的用人单位,应当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凤英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泌阳县城区规划,2012年2月9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民政厅批复同意设立花园街道办事处等三个街道办事处。原告所在的北曹庄居民委员会隶属于花园街道办事处。同时,在地理位置上,北曹庄位于泌阳县城市区内,原告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市,故对其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一张金额为490元,姓名为韩大擎的票据与原告不符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2015年3月11日的事故造成李凤英、韩擎、李一诺三人受伤,金额为490元的票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虽然票据显示是韩大擎,但综合事故认定书、票据时间等,原告韩擎受伤在医院检查理所应当,在紧急抢救时医院对患者名字误写存在合理性,应当认定票据显示的490元是原告韩擎事故发生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经审查并无违法内容,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5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苏纪兴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凤英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3676.90元(含韩大擎490元)、残疾赔偿金171395.64元【(24391.45元/年×20年×0.2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9+19)年×0.23÷4+15726.12元/年×8年×0.23÷2+6438.12元/年×14年×0.23÷2】、护理费8424.59(28472元/年÷365×1人×108天)、误工费15946.85元(38804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营养费1620元(108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90元,以上共计285713.98元。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163723.98元(不含鉴定费1990元)。由于被告苏纪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李凤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赔偿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130979.18元。被告苏纪兴已为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垫付医疗费用79676.90元,因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应再向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支付赔偿款51302.28元,支付被告苏纪兴垫付款7967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赔偿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零二元二角八分;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赔偿被告苏纪兴垫付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四、驳回原告李凤英、李文科、陈明芳、韩续、韩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90元,共计4790元,由原告李凤英负担790元,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