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在高邮市卸甲镇八桥社区月亮湾小区1幢105室居某经营的棋牌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居某放置于北侧房间麻将桌上蓝色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程某甲归还被害人居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取款明细及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