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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张欢、宫峰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张欢,宫峰峰,杨京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104号甲。负责人孙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宫峰峰。被告杨京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被告张欢、宫峰峰、杨京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东及被告宫峰峰、杨京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宫峰峰、杨京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宫峰峰、杨京昌对被告张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原告张欢发放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欢无书面答辩。被告宫峰峰、杨京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张欢偿还,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欢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10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张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宫峰峰、杨京昌签订高保字(2014)年第1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决算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宫峰峰、杨京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张欢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利率为8.75‰,被告张欢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律师费21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并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宫峰峰、杨京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欢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欢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欢偿付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峰峰、杨京昌辩称借款应由被告张欢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宫峰峰、杨京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决算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宫峰峰、杨京昌应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欢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被告宫峰峰、杨京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欢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宫峰峰、杨京昌对上述一、二项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峰峰、杨京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欢追偿。以上一至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827.5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由三被告负担6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