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银川益禾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力嘎登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川益禾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力嘎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益禾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力嘎登,男,蒙古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农民新村自建房。再审申请人银川益禾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禾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力嘎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禾春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11月2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力嘎登的伤残鉴定后定为十级。接到通知后益禾春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并提供相关材料,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益禾春公司的复检申请,并出具“调档函”同时也给力嘎登出具提交材料的通知,但力嘎登拒不配合复检,也不提交相关材料。2010年12月12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益禾春公司提交的材料退回,并口头通知因力嘎登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材料,决定不再再次鉴定。益禾春公司复印伤残等级再次鉴定材料转接单,才知2013年11月21日力嘎登才将相关材料提交给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益禾春公司多次要求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告知不再再次鉴定的理由,但该委员会拒绝,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剥夺。益禾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益禾春公司申请对力嘎登的伤残鉴定复检,因力嘎登逾期提供鉴定材料,导致复检未完成。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出具证据证实不再复检的原因系力嘎登拒绝配合所致,也没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力嘎登的伤残鉴定复检未完成,会产生原伤残鉴定无效,故原审法院支持力嘎登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银川益禾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益禾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