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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陶A与王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陶A。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B。委托代理人王C(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陶A与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理由为双方感情已经和好,且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A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A负担。审 判 长  陈 芸人民陪审员  唐炎锋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