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赵开华、师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赵开华,师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开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师晓平,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赵开华、师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华、师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开华与原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日。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师晓平为被告赵开华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赵开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开华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2414.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4404.9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师晓平对被告赵开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开华、师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开华与被告师晓平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开华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师晓平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赵开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赵开华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赵开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开华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2414.73元、利息为3990.91元、罚息为293.81元、复利为120.19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表示尚未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开华、师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2414.73元、利息为3990.91元、罚息为293.81元、复利为120.1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师晓平与被告赵开华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师晓平对案涉债务与被告赵开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2414.7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3990.91元、罚息为293.81元、复利为120.1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师晓平对第一项债务与被告赵开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49元、保全费83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83.68元,由被告赵开华、师晓平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