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某、李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甲某,李乙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119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李甲某。被告李乙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甲某、李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某、李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我在XXXX年和XXXX年给被告加工灯笼杆,今年X月XX日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XXXX年欠我10400元,XXXX年欠我3200元共计13600元,被告李乙某在X月XX日给我写一欠条,李乙某写欠条时落款写的是其父亲李甲某的名字。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无理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灯笼生意;原告程某某系加工灯笼杆个体。原告在XXXX年和XXXX年为二被告加工灯笼杆。XXXX年X月XX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XXXX年尚欠原告加工费10400元、XXXX年尚欠原告加工费3200元未给付。李乙某替其父李甲某在对账单上签有李甲某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依法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灯笼杆。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6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院支持。被告李甲某、李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某、李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加工费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明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