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煤矿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马鞍山煤矿,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嘉禾县马鞍山煤矿。住所地: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村。法定代表人彭传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以下简称“马鞍山煤矿”)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煤矿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我矿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虽然于2014年8月30日到过我矿要求做工,但是我矿没有马上安排被告做工,而是让被告等消息。我矿在2014年9月23日组织做岗前体检时,发现被告有慢性间质性肺病,我矿便没有要被告,让被告另找工作,被告也离开了我矿,被告实际上没有在我矿做过工。被告后面诊断疑似尘肺病,是在离开我矿几个月之后,这段时间被告在哪里做事我矿不得而知。我矿不是被告2014年8月、9月的用工主体。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案经仲裁程序及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2、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体检表。拟证明原告在组织被告进行岗前体检时,被告有慢性间质性肺病,暂不适宜从事粉尘作业。被告李某某辩称,从2014年6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从2014年6月至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从2014年6月起至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2014年10月29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2013年6月23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体检表证实了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体检是被告个人自发进行的,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职业史内容也是被告个人的自述;对证据4中煤矿代理人张某某回答的“时间不对,是2014年8月底”的意思是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到煤矿求职,但是煤矿没有马上安排被告做工,而是让被告等消息,被告没有与煤矿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8月底直到2014年9月23日都没有在原告处上过班。张某某没有自认煤矿从2014年8月、9月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史记载系被告的个人自述,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马鞍山煤矿工作的记载,未经原告确认,且与证据1、2、4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原告在《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14年8月被告李某某入职原告处从事井下值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告组织被告进行上岗前体检,检查结果为被告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建议复查胸片,暂不宜从事粉尘工作。其职业史栏内记载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在马鞍山煤矿井下值班,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山煤矿承担李某某从2014后6月至今的用工主体。2015年7月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鞍山煤矿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承担李某某用工主体责任。马鞍山煤矿对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及被告2014年9月23日体检表职业史栏内记载的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值班工作不持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承担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