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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96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公园北侧景园商服楼4楼。法定代表人仲志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翠玲,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邱玉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齐翠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启会,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梁彦华,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梁彦东,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帝特公司)、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奥帝特公司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2个月,月利息3.5分,逾期付款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际支出费用。被告李启会、梁彦华在2013年6月1日借款200万元借条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梁彦东在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拒绝按照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预计202万元),违约金9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总计762万元。被告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汇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奥���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李启会、邱玉庚、梁彦华提供连带保证。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到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轩孝琴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收到200万元汇款为原告出具收据。二、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5分,李启会、邱玉庚、梁彦东提供连带保证。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2年。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周明鲁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收到100万元汇款为原告出具收条。三、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韩仁军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46万元、现金支付7.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郑亚红向齐翠玲账户汇款46.50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收到10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条。四、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存款回单、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邱玉庚、齐翠玲、大庆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4日现金支付13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郑亚红向齐翠玲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齐翠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7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收到5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条。五、被告奥帝特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系齐翠玲自然人投资公司。六、担保费票据8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进行财产保全时支付的担保费用76200元。七、汇金公司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协商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八、被告齐翠玲与邱玉庚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齐翠玲与邱玉庚系夫妻关系。六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但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成立奥帝特公司,该公司系齐翠玲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收据、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同日,被告李启会、邱玉庚、梁彦华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奥帝特公司借款200万元作无限连带担保,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轩孝琴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齐翠玲、��玉庚、奥帝特公司收到200万元汇款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5分。同日,被告李启会、邱玉庚、梁彦东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奥帝特公司借款100万元作无限连带担保,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2年。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周明鲁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收到100万元汇款为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汇款凭证各两份,约定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韩仁军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46万元、现金支付7.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郑亚红向齐翠玲账户汇款46.50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收到10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存款回单、汇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邱玉庚、齐翠玲、大庆奥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4日现金支付13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郑亚红向齐翠玲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齐翠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7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收到5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条。以上450万元借款均用于经营奥帝特公司。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本案进行财产保全时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大庆市弘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费用76200元。2015年2月11日,汇金公司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协商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拒绝按照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预计202万元),违约金9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总计762万元。被告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际支出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45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有原告委托轩孝琴、周明鲁、韩仁军、郑亚红向被告齐翠玲账户汇款凭证,有原告向被告齐翠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凭证,有被告收到原告给付450万元借款后签字收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450元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齐翠玲在45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均有签字,且案涉45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奥帝特公司,故该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奥帝特公司,被告奥帝特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奥帝特公司系齐翠玲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齐翠玲与邱玉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因二被告均未出庭,未向本院提出夫妻间有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即对奥帝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奥帝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齐翠玲、邱玉庚则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按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5分,逾期付款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虽可以并行计算,但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5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关于被告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李启会、梁彦华在2013年6月18日2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与被告齐翠玲、奥帝特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债务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由此计算,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8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则李启会、梁彦华应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启会、梁彦东在2013年12月4日1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2年。该约定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则李启会、梁彦东应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用问题,因合同中对保证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用并未约定,故保证人对律师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1项对此项费用已明确约定,借款人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超出《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5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三、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对上述一、二项在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时,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李启会、梁彦华对2013年6月18日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启会、梁彦东对2013年12月4日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六、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6200元,合计146340元,由被告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李启会、梁彦华、梁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