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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袁艳梅等与张铁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宁,国义同,李程峥,赵连森,张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665号原告袁艳梅,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李学先,女,1943年5月1日出生。原告国义宁,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原告国义同,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程峥,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赵连森,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张铁松,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营业场所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原告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同、国义宁(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张铁松、李程峥、赵连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国义同、国义宁,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张铁松、李程峥、赵连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朱路1公里600米处,国永刚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张铁松驾驶的冀R59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国永刚死亡。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国永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松负次要责任。经查,李程峥系冀R591**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赵连森系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张铁松、李程峥、赵连森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共计35300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铁松、李程峥、赵连森辩称:张铁松是司机,当时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该将张铁松作为被告。赵连森只是挂名登记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程峥。所以关于此次事故,李程峥愿意一个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但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我方认为过高,具体数额法院核定。丧葬费方面,当时李程峥给过3万元,如果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话,3万元应该返还李程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是由同一个公司承保,所以我们建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应该核实死者的户口性质,按照城市标准需要出示相关的证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需明确计算标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朱路1公里600米处,国永刚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张铁松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冀R59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国永刚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国永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松负次要责任。国永刚于2015年5月29日在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火化,生前其在北京国电龙源京海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有余,日工资120元,国永刚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单位提供的临时住所内。国永刚的母亲系李学先,1943年5月1日出生,农民,无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国永刚的父亲系国书明,已故。国书明与李学先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国永强、国永刚、国永志。国永刚的妻子系袁艳梅,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国义宁、国义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铁松所驾驶的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期限检验,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连森,张铁松系李程峥雇佣的人员,事发时张铁松系从事雇佣工作。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7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张铁松、李程峥、赵连森称,李程峥与赵连森系朋友关系,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程峥,由于李程峥岁数较小,车辆就登记在赵连森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称因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况,故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过明确的提示说明。经核实,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7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共计1008222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李程峥已向四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火化证明、殡葬服务费发票、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殡葬用品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近亲属(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国永刚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铁松驾驶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与国永刚所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国永刚死亡,国永刚为主要责任,张铁松为次要责任。因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铁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程峥认可张铁松系其雇员,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当由李程峥对四原告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连森作为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明知该车可能会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仍自愿将该车辆登记于其名下的行为系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因此其应当与李程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所述的冀R591**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的提示说明,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国永刚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国永刚生前收入来源情况、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年龄和扶养人人数等予以核定,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2、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永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所主张的数额(38744元)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38778元),故以其主张的为准。4、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同、国义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扣除被告李程峥已向原告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同、国义宁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同、国义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同、国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袁艳梅、李学先、国义同、国义宁负担80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程峥、赵连森负担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