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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吴晓辉(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至7月间,在租住的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3-1-3号205室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4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及指认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