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燕与被执行人赵金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617号申请执行人余某,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鼓民调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000元,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调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朱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