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驻民四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小立与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立,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李小立,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蔡红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代表人刘长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张新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小立诉被告驻马店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置业公司)、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豫南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天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辉、周晓华,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汉宝,天桥豫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立诉称:2010年4月14日,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9日,原告李小立与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取得实际施工人资格并开始施工。由于天基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加上工程量增加、变更,导致造价上升。同时,天基置业公司将水、电、门窗另外发包,应支付总承包服务费20多万元。2012年12月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李小立将7号楼变更部分4902278.49元的工程结算书交给天基置业公司。2012年10月天基置业公司实际出售使用7号楼。由于天基置业公司以不签结算协议就不付工程款相要挟,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2日与天基置业公司、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了《天基*城中心花园7号楼土建工程款清算协议》,本来天基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43.266万元,而依据清算协议为2789.176万元。请求:1、撤销其与天基置业公司、天桥豫南分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天基*城中心花园7号楼土建工程款清算协议》;2、判令天基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600万(暂定,保留追索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并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的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到全部还清之日止。天基置业公司辩称:1、李小立不是合同相对人,李小立个人无权要求撤销清算协议;2、李小立所诉称的数额,把李小立没有干的工程也计算进去了,实际情况是李小立未施工工程款就达到了650万。按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约定的按合同价下浮12%,天基置业公司已经付够工程款。3、清算协议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竣工时经两家咨询造价中介预算,综合单价为662.5元/平方米,止决算前,李小立土建班组已收到2629.18万元,余款79.46万元。李小立土建班组严重超期744天,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且李小立疏于管理,造成人员伤亡,导致遇难者家属冲击天基置业公司售楼部,致使天基置业公司楼盘销售停滞一个多月,给天基置业公司造成几百万的损失。清算协议最终的定案价款是在涵盖了超工期、民工伤亡影响销售损失、工程标高重大误差、免竣工保修等一系列因素的基础上,在没有任何争议的基础上自愿签字生效的。清算协议有效,请求驳回李小立的诉讼请求。天桥公司、天桥豫南分公司答辩理由同天基置业公司答辩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基*城中心花园一期7号楼,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合同工期660天,合同价款38077159.7元,其中:土建:34530380.3元,水:727544.5元,电:2819234.9元。庭审中,天基置业公司提供其与天桥豫南分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份。谅解备忘录一份载明:现承包人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基础上再下浮12%返还给发包人,实际工程承包款为:合同价款×88%。庭审质证时,天桥豫南分公司对此谅解备忘录认可,天桥公司与天桥豫南分公司意见一致,李小立对此谅解备忘录不认可。2010年5月9日,李小立以施工队负责人名义与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天基*城中心花园一期7号楼。二、建设工期以大合同为准。三、工程质量以大合同为准。四、管理目标的权力和义务:施工队负责人作为单项工程负责人,对单项工程项目拥有决策权和行使指挥权力,但要服从公司项目部的全面管理,施工队对单项工程的盈亏负全部责任,由此引起的纠纷及诉讼,施工队自行解决,公司项目部可给予配合。施工队对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发放负全责等。2014年5月7日,编号为豫驻3201405-146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天基*城中心花园7号楼土建工程款清算协议一份载明:1、关于工程款确认:7号楼总竣工建筑面积为35365平方米,2、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施工实际工程款为2708.6339万元,结算单价约为766元/平方米。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9.176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今甲方再支付给乙方80万元,甲乙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总造价,后来由于部分合同内容未施工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最终决算金额以本《清算协议》为准执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产生有部分变更工程内容以及乙方自身原因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包干支付变更工程款40万元;再一次性合作补偿40万元,合计80万元整。双方无异议,均以确认。4、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完全是建立在友好、互信、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的,至此账款两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李小立、天桥豫南分公司分别在该清算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3日李小立在领取1507200元的领款单上签字并注明:按天基公司结算款已结清,7号楼工程全部结清。天基置业公司未留取质保金。李小立实际共领取工程款2789.176万元。对李小立诉称2013年12月17日,其将7号楼变更部分4902278.49元的工程结算书交天基置业公司一事,天基置业公司称只认可其中有签证的7万元,对其余的以没有签证不认可。天基置业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要在28天内经双方签字认可,否则,视为放弃,李小立将变更部分4902278.49元的工程结算书交给天基置业公司时已经超过28天,应视为放弃。另查明,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八条,工程变更:变更部分造价按中标时下浮比率进行决算后,随进度拨付。若工程变更签证期限超过28天,视为弃权。还查明,李小立主要承建7号楼土建工程,李小立认可没有干门、窗户、外墙漆贴面砖、铝棚、单元入户门、电梯门套与一楼门庭石材、楼的造型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在预算书上没有该项目,但图纸设计上有,外墙面砖预算书上有。实际所建工程中,李小立没有贴外墙面砖。天基置业公司认可李小立干了外墙保温工程。李小立称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约200万元,在天桥公司的投标书上,外墙面砖预算造价18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李小立非天桥公司工作人员,也非天桥豫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天桥豫南分公司与李小立签订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小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2010年5月9日,原告李小立与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并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小立取得了实际施工人资格,李小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5月22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天基*城中心花园7号楼土建工程款清算协议》明确写明:最终决算金额以本《清算协议》为准执行。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完全是建立在友好、互信、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的,至此账款两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李小立、天桥豫南分公司也分别在该清算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3日李小立在领款单上签字并注明:按天基公司结算款已结清,7号楼工程全部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小立未能提供《天基*城中心花园7号楼土建工程款清算协议》,是天基置业公司迫使李小立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证据,且天基置业公司、天桥公司、天桥豫南分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应认定为该清算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在对实际工程款确认,对实际工程减少或增加变更等事项的认可和协商的结果,且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按照该清算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清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清算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小立要求撤销天基置业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天基*城中心花园7号楼土建工程款清算协议》,判令天基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600万,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