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铮与XX、王雨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铮,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雨婧,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铮诉被告XX、王雨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干、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雨婧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XX驾驶皖BW82**号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森海东门路段倒车时,其车后部左侧与后方由吴玲驾驶的二轮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二轮燃油机车乘坐人即原告王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就诊。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皖BW82**号轿车系被告王雨婧所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在承保期间内。原告因其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与被告王雨婧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847.9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王雨婧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无误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部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皖BW82**号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森海东门路段倒车时,其车后部左侧与后方由吴玲驾驶的二轮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二轮燃油机车乘员王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为:肇事皖BW82**号轿车驾驶员XX负全部责任,王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王铮至芜湖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5年5月26日住院至6月1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筋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负重;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右下肢皮肤过敏,建议门诊继续治疗;4、建休一个月;5、不适随诊。”现因原告就其损失向各被告索赔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肇事皖BW8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雨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病假证明单、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二、被告XX作为肇事皖B738**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雨婧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王雨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肇事皖BW82**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在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事故损失。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595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为: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21天=2132.97元;5、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8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长本院参照医嘱酌定为71天,故误工费为80元/天×71天=568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四、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5747.98元。鉴于本案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铮各项赔偿金合计25747.98元;二、驳回原告王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王铮承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承担152元,被告XX、王雨婧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