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安江、李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安江,李霜,李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施艳菲、田晟。被告:武安江。被告:李霜。被告:李根,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武安江、李霜、李根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田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江、李霜、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安江因购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霜、李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武安江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22772元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银行放款后,因武安江违约,银行宣告该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为清偿了透支债务。因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安江向原告返还垫资款本金112699.41元;2、判令被告武安江向原告支付利息16836.35元(按月利率2%,代偿款本金19272.84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代偿款本金93426.57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霜、李根对被告武安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另说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450元被告实际未予支付。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安江与工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公证。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武安江提供担保并垫付了贷款本息。被告武安江、李霜、李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武安江(乙方)、被告李霜(丁方)、李根(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价值为170000元的现代轿车一辆,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车款,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丁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为购车需贷款金额为122772元,担保贷款额为134435.34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额为3735元;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人民币115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划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即账户名:李华东,开户银行:工行绍兴城南支行,账号:62×××53;该专用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的垫资。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如超出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乙方自愿在三日内归还甲方上述垫资款项,且乙方应当自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于归还垫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乙方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115000元和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7772元。此外,合同还规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及被告武安江、被告李根、李霜分别在上述合同的甲、乙、丙、丁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武安江垫付了车款。2013年8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武安江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武安江因购车以其工行牡丹信用卡(卡号62×××03)透支资金122772元,透支手续费11663.34元,分期还款期限36期。武安江、绍兴县仁爱家纺有限公司另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武安江所购车辆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武安江、绍兴县仁爱家纺有限公司与工行还为所签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凝睿公司为武安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武安江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工行遂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代偿19272.84元,于2014年8月19日代偿93426.57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武安江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武安江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武安江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并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霜、李根对被告武安江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2699.41元,及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272.84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93426.57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二、被告武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三、被告李霜、李根对被告武安江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被告武安江负担,被告李霜、李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