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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汤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四路473号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汤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