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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曹立宏。委托代理人周相余。系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秋严。原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诉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有往来,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418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开始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能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9418元,并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书;2、催款单。被告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封头,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41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开始付款,并出具付款协议书为证。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能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9418元,有双方立下《付款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4941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941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41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惠州市鼎和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