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G72**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楠1 关注公众号“”